美容美发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举报本办法(图)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商务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对责任范围内的人员作出处理决定;对不属于责任范围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在处理过程中,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保密。
第二十一条 商务、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餐饮业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对餐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以依法追究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将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商务、物价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行政处罚决定的主要内容,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的行政处罚决定内容隐私权不得依法予以批准。上市。
第二十二条 商务、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内餐饮业发展实际,制定相关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美容美发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美发行业健康发展,规范美发服务行为,维护美发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美容院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美容,是指为消费者提供皮肤清洁、护肤、化妆修饰等无创、无创服务的经营行为。
本办法所称美发,是指利用技术、设备,并借助洗发、护发、护发等手段,为消费者提供美发、修剪、发质保养等服务的商业行为。染色、烫发等产品。
第三条 商务部主管全国美容美发行业,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美容美发行业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从事美容院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有固定营业场所;
(三)有与其经营的服务项目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四)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五条 美容院经营者应当明确服务项目范围,按照服务项目范围提供服务,同时从事医疗美容服务的美容美发管理制度20条,应当遵守卫生部门的有关规定。管理部门。
第六条 国家鼓励美容院经营者采用国际先进的服务理念、管理方法和经营方式,为消费者提供优质服务。
第七条 国家对美容美发行业实行分级和分级标准美容美发管理制度20条,实行分级制度,促进美容美发行业规范化、专业化。
第八条 美容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职业道德,不得从事色情服务等违法活动。
第九条 美容院经营者应当执行本行业的专业技术条件、服务规范、质量标准和操作规程。
第十条 从事美容美发服务的美容师、美发师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其他从业人员应当经过有关专业组织或者机构的培训,取得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美容院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着位置标明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美容院经营者提供服务时,应当向消费者说明服务价格。服务过程中销售的美容美发产品价格应当明码标价。使用的美容美发产品和设备应当展示给消费者,供消费者选择和使用。
美容院经营者提供服务后,应当向消费者出具相应的消费凭证或者服务收据。
第十三条 美容院经营者提供服务时,应当询问消费者的需求,向消费者提供与服务相关的真实信息,对消费者提出的产品和服务的问题,应当如实、明确。回复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第十四条 美容美发服务中使用和销售的各类洗发、护发、染发、烫发洁面、护肤、彩妆等产品及相应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有关产品质量、安全和卫生的法规和标准。不得使用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
第十五条 美容院经营场所应当符合有关卫生规定和标准,并有相应的卫生、消毒设备和措施;从业人员必须通过卫生部门的健康检查,持健康证明上岗。
第十六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美容美发行业的管理和协调,指导地方行业协会(商会)开展信息化、规范化、规范化服务工作。培训、信用和技术。
第十七条 美容美发行业协会(商会)应当积极为经营者提供服务,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美容美发行业发展的指导和监督,做好从事行业自律工作。
美容院经营者应当向当地美发协会(商会)备案登记企业信息。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美容院经营者,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布。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美容美发行业实际情况,制定相关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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