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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部长薄熙来2004年11月8日第一条会议审议通过公布

    美容美发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商务部令2004年第19号

    美容美发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9月23日第十一次部长会议审议通过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薄熙来部长

    2004 年 11 月 8 日

    美容美发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美发行业健康发展,规范美发服务行为,维护美发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美容院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美容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是指为消费者提供皮肤清洁、护肤、化妆修饰等无创、无创服务的经营行为。

    本办法所称美发,是指利用技术、设备,并借助洗发、护发、护发等手段,为消费者提供美发、修剪、发质保养等服务的商业行为。染色、烫发等产品。

    第三条 商务部主管全国美容美发行业,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美容美发行业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

    部长薄熙来2004年11月8日第一条会议审议通过公布

    第四条 从事美容院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有固定营业场所;

    (三)有与其经营的服务项目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部长薄熙来2004年11月8日第一条会议审议通过公布

    (四)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五条 美容院经营者应当明确服务项目范围,按照服务项目范围提供服务,同时从事医疗美容服务的,应当遵守卫生部门的有关规定。管理部门。

    第六条 国家鼓励美容院经营者采用国际先进的服务理念、管理方法和经营方式,为消费者提供优质服务。

    第七条 国家对美容美发行业实行分级和分级标准,实行分级制度,促进美容美发行业规范化、专业化。

    第八条 美容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职业道德,不得从事色情服务等违法活动。

    第九条 美容院经营者应当执行本行业的专业技术条件、服务规范、质量标准和操作规程。

    第十条 从事美容美发服务的美容师、美发师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其他从业人员应当经过有关专业组织或者机构的培训,取得资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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