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的通知(2005-07)

2022-11-04 13:11:06 论坛: 动态 作者:何怡如

商务部办公厅文件

上改字(2005)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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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商务部制定的《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第19号) 2004年,以下简称《办法》))已经实施。为更好地推进对各地区美容美发行业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现将实施《办法》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促进行业发展。美容美发业是我国居民服务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增加社会就业、扩大居民服务消费具有重要作用。经过改革20多年的发展,美容美发行业服务水平不断提升,市场发展潜力和空间巨大。但部分企业经营行为不规范,行业管理不力,影响了美容美发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世界各国的企业高管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为民执政,提高对美容美发行业管理重要性的认识,加大对促进行业发展的引导和监督力度,研究建立美容美发本土化发展机制行业。以制度促,以发展促规范,引导行业向标准化、产业化方向发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要根据《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尽快研究制定实施细则。规范和促进行业发展。

2.加大对行业发展的引导。各地企业负责人要加大对美容美发行业发展的指导,研究制定行业发展规划,发展新型服务方式,引导企业发展连锁经营等现代经营方式,发展社区服务。,培育服务品牌,不断推动行业运营、服务和技术的提升;引导行业建立信息服务体系,发布市场运行信息,开展投资咨询,引导科学消费。组织建立行业专家团队,指导科学经营理念和新技术发展,开展专业技术培训,规范服务技术和服务流程,促进服务质量提升;引导行业建立信用规范,形成自律机制,推进行业诚信服务,扩大对规范诚信经营企业的社会影响。加强服务,切实为企业发展营造良好环境。

三、开展标准化建设工作美容院服务质量关系到消费者的健康和安全。各地企业负责人要指导开展标准化建设工作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逐步建立美容美发行业服务技术、操作流程、服务质量标准体系。指导和组织行业实施标准。根据《标准化法》,我部正在加快制定美容美发行业开放专业条件和美容美发行业分级分级行业标准。标准公布后,统一部署实施。

4、规范市场秩序 各地经营者*应积极与相关*联系沟通,建立协调机制,共同开展美容美发市场秩序和经营行为规范工作,重点整治消费者的商业欺诈行为。强烈举报,坚决打击。无照经营、使用假冒伪劣产品、虚假广告宣传;要引导行业建立“黑名单”制度,对失信企业和人员进行公示,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依法追究相关*,形成失信违法行为的惩戒机制。

五、充分发挥行业组织作用 * 地方企业主管要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商会)作用,引导行业协会(商会)开展信息咨询等各项服务,促进企业发展;依托行业协会(商会)建立行业自律机制,监督企业合法经营,维护经营者合法权益;支持行业协会(商会)根据企业要求开展各类专业技术培训,提高行业从业人员素质;指导行业协会(商会)成立技术委员会,调解消费者纠纷,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促进行业服务水平的提高。各地落实《办法》的情况和建议,请及时向我部商务发展司报告。

2005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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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令2004年第19号

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9月23日商务部第1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薄熙来部长

2004 年 11 月 8 日

* 为促进美容美发行业健康发展,规范美容美发服务行为,维护美容美发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境内美容院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美容,是指为消费者提供皮肤清洁、护肤、化妆修饰等无创、无创服务的经营行为。

本办法所称美发,是指利用技术、设备,并借助洗发、护发、护发等手段,为消费者提供美发、修剪、发质保养等服务的商业行为。染色、烫发等产品。

第三条 商务部主管美容美发行业,各级商务主管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美容美发行业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从事美容院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有固定营业场所;

(三)有与其经营的服务项目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四)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五条 美容院经营者应当明确服务项目范围,按照服务项目范围提供服务,同时从事医疗美容服务的,应当遵守*管理的有关规定。 *。

第六条* 鼓励美容院经营者采用国际先进的服务理念、管理方法和经营方式,为消费者提供优质服务。

第七条 * 执行美容美发行业分级和分级标准,实行分级制度,促进美容美发行业规范化、专业化。

第八条 美容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职业道德,不得从事色情服务等违法活动。

第九条 美容院经营者应当执行本行业的专业技术条件、服务规范、质量标准和操作规程。

第十条 从事美容美发服务的美容师、美发师等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相关*颁发的资格证书,其他从业人员应当经过相关专业组织或者机构的培训,取得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美容院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着位置标明营业执照、政府许可、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美容院经营者提供服务时,应当向消费者说明服务价格。服务过程中销售的美容美发产品价格应当明码标价。使用的美容美发产品和设备应当展示给消费者,供消费者选择和使用。

美容院经营者提供服务后,应当向消费者出具相应的消费凭证或者服务收据。

第十三条 美容院经营者提供服务时,应当询问消费者的需求,向消费者提供与服务相关的真实信息,对消费者提出的产品和服务的问题,应当如实、明确。回复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第十四条 美容美发服务中使用和销售的各类洗发、护发、染发、烫发、洁肤、护肤、彩妆等用品及相应设备,应当符合有关产品的规定和标准。质量和安全。不得使用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

第十五条 美容院经营场所应当符合有关医疗法规和标准,有相应的医疗消毒设备和措施;从业人员必须经过体检,并持有上岗健康证明。

第十六条 各级商务主管*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美容美发行业的管理和协调,指导地方行业协会(商会)开展信息、标准、培训、培训等服务工作。信用和技术。

第十七条 美容美发行业协会(商会)应当积极为经营者提供服务,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美容美发行业发展的指导和监督,做好从事行业自律工作。

美容院经营者应当向当地美发协会(商会)备案登记企业信息。

第十八条 各级业务主管*对违反本办法的美容院经营者,可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布。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予以处罚的,各级企业负责人可以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美容美发行业实际情况,制定相关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