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容院卫生管理常规制度-上海怡健医学

2023-01-13 17:01:00 论坛: 动态 作者:倪贞仪

常规美容院健康管理系统

1、经常更换消毒设备中的药液。

2. 工具使用前必须放入消毒水或消毒柜中,以保持卫生。

3.重复使用的工具使用一次后必须立即消毒。

4、使用中的工具必须放在干净的容器内。

5. 碗、盘子和其他容器在使用前后必须消毒。

6、所有美容器具使用后必须清洗干净,并用75%酒精棉球擦拭。

7、美容院的光线、温度(约18摄氏度)、通风必须符合标准。 卫生条件一定要好。

8. 保持墙壁、窗帘、地板和地毯的清洁。

9、随时供应冷热水,提供茶杯、饮水机等饮水用具美容院消毒制度,并保持这些用具清洁。

10、保持房屋清洁,不得有老鼠、跳蚤、苍蝇等害虫。

11.美容室不可做饭住宿。

12、地板上有脏东西要随时清理干净。

13、卫生间一定要保持卫生,提供冷热水、洗手液、卫生纸等,还要准备一个带盖的垃圾桶。

14、美容师在服务前和如厕后均应洗手。

15. 一条毛巾只能一个顾客使用,干净的毛巾必须放在干净无菌的柜子里。

16. 平躺时应在每位顾客的头下垫一条干净的毛巾作为头垫。

17、使用披肩等塑料制品时,不要接触顾客的皮肤。

18. 粉扑、棉签、眉钳、唇刷等类似物品不可共用,容器内物品必须用抹刀或镊子取出,不能用手取。

19.化妆水、面霜、粉饼等化妆品必须存放在干净、密封的容器内。 使用时可以使用消毒棉或化妆棉。 使用后盖好所有容器。 取出的产品如未用完,不得再次收起。 回到瓶子里。

20. 所有脏的和用过的东西用完后必须立即带离工作现场,用过的东西不能和没用过的混放。

21. 发带等用过的东西不能直接给下一位顾客使用。

22.面部护理或化妆使用的工具和物品,使用后应清洗、消毒并放入消毒柜或洁净柜内。

23.美容师应避免触摸自己的脸和头发。 如果必须这样做,他们应该在接触顾客或使用美容工具之前对双手进行一次消毒。

24.猫、狗、鸟等宠物不得带入美容院

美容院卫生管理制度范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条件,预防疾病,保障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下列公共场所:

(一)旅馆、饭店、客栈、招待所、马车行、咖啡厅、酒吧、茶馆;

(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三)电影院、影厅(室)、娱乐厅(室)、歌舞厅、音乐厅;

(四)体育场(馆)、游泳馆(馆)、公园;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六)商场(店)、书店;

(7) 候车室、候车室(飞机、轮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条 公共场所的下列物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1)空气、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

(2) 水质;

(3)采光照明;

(4) 噪声;

(5) 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

公共场所卫生标准和要求由卫生部制定。

第四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选址、设计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单位颁发。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五条 公共场所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定期对所属经营单位(含个体经营者,下同)卫生状况进行检查), 并提供必要条件。

第六条 经营单位应当负责其经营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工作,建立卫生责任制,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

第七条 在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必须持有《健康证》,方可从事本职工作。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传染病等患有妨碍公共卫生的疾病者,在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客服工作。

第八条 经营单位必须取得《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本规定施行前已开业的,必须经卫生防疫部门检查验收合格,方可发给《卫生许可证》。 “允许”。 《卫生许可证》每两年复审一次。

第九条 公共场所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经营单位应当妥善处理美容院消毒制度,并及时向卫生防疫部门报告。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十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所辖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工作。

民航、铁路、交通运输、厂(场)矿企业卫生防疫机构对辖区内公共场所实施卫生监督,并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卫生防疫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在公共场所设置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交办的任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本级人民政府颁发证书。

民航、铁路、交通、工矿企业卫生防疫机构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其上级机关颁发证书。

第十二条 卫生防疫机构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职责:

(一)公共场所卫生监测和卫生技术指导;

(二)监督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指导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健康知识教育和培训;

(三)对新建、扩建、改建公共场所的选址、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卫生监督员有权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询问有关情况,经营单位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卫生监督员负责对所提供的技术资料保密。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执行任务时,应当佩带证件,出示证件。 第四章处罚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防疫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等行政处罚许可”:

(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仍继续经营的;

(二)未取得《健康证明书》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三)拒绝卫生监督的;

(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经营的。

罚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严重危害公民健康事故或者中毒事故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人伤残、死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对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等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立即实施。 处罚决定不予执行,逾期不起诉的,由卫生防疫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机构和卫生监督人员必须勤勉尽责,依法办事。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受贿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八条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卫生部制定。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