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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章实施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专门培训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发展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素质,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教育法和劳动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适用本法。国家机关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专项培训,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第三条职业教育是国民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就业的重要途径。国家发展职业教育,推进职业教育改革,提高职业教育质量,建立健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进步需要的职业教育体系。

    第四条 实施职业教育,必须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对受教育者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职业培训学校,传授职业知识,培养职业技能,进行职业指导,全面提高受教育者素质。

    第五条 公民有权依法接受职业教育。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实施职业教育的义务。

    第七条 国家采取措施发展农村职业教育,支持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发展职业教育。国家采取措施,帮助妇女接受职业教育,组织失业人员接受各种形式的职业教育,支持残疾人职业教育的发展。

    第八条 职业教育根据实际需要,按照国家制定的职业分类和职业等级标准实施,实行学历证书、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国家实行劳动者在就业或者就业前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的制度。

    第一章实施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专门培训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组织职业教育科学研究。

    第十条 国家对在职业教育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职业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职业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监督和考核。

    第二章职业教育体系

    第十二条 国家根据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教育普及程度,实行以初中后教育为主的分阶段教育布局,建立和完善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与其他教育协调发展。职业教育体系。

    第十三条 职业学校教育分为小学、中学和高等职业学校教育。中小学教育由中小学分别实施;高等职业学校教育由高等职业学校根据需要和条件实施,也可以由普通高等学校实施。其他学校可以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统筹规划实施同级职业学校教育。

    第十四条 职业培训包括岗前培训、转岗培训、学徒培训、在职培训、转岗培训等职业培训,根据实际分为初级、中级和高级职业培训。职业培训分别由相应的职业培训机构和职业学校开展。其他学校、教育机构可以根据办学能力,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化职业培训。

    第一章实施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专门培训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残疾人职业教育由残疾人教育机构实施,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和其他各级各类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招收残疾学生。

    第十六条普通中学可以因地制宜开设职业教育课程,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适当增加职业教育教学内容。

    第三章职业教育的实施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发挥重点示范作用。职业培训机构提供指导和支持。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应农村经济、科技和教育事业全面发展的需要,组织形式多样的职业教育,开展实用技术培训,促进农村职业教育发展。

    第十九条 政府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应当组织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组织、协调、指导本行业的企事业单位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国家鼓励运用现代教学手段发展职业教育。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有计划地对本单位职工和拟聘用人员进行职业教育。企业可以单独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也可以委托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对其职工和受聘人员实施职业教育。从事技术工作的员工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第二十一条 国家鼓励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境外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二条 联合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组织者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合同。政府部门、行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委托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实施职业教育,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第二十三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实施职业教育,应当实行产教结合,服务本地区经济建设,密切联系企业,培养实用型人才和技能劳动者。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可以举办与职业教育相关的企业、实习场所。

    第二十四条 设立职业学校,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二)有合格的教师;(三)有符合规定标准、适合职业教育的教学场所。设施和设备;(四)有必要的办学经费和稳定的经费来源。设立职业培训机构,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二)有与培训任务相适应的师资和管理人员;(三)有适合培训的场所和设施。, 设备; (4)有相应的资金。成立,

    第二十五条 在职业学校接受教育的学生,经学校考核合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学历证书。接受职业培训的学生,经培训的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考核合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培训证书。学历证书和培训证书作为毕业生和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毕业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业的证书。

    第四章 职业教育保障条件

    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依法通过多种渠道筹集职业教育发展经费。

    第二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地区职业学校在校生平均人数的资助标准;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本部门职业学校在校生人数平均资助标准。职业学校举办者应当按照学生人数的平均资助标准足额拨付职业教育经费。人民财政资金 各级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设立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数量要逐步增加。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克扣职业教育经费。

    第二十八条企业应当承担本企业职工和拟聘用人员的职业教育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规定。

    第二十九条 企业未依照本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实施职业教育的职业培训学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征收企业应当承担的职业教育经费,用于本地区的职业教育。

    第三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教育法有关规定决定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费,可以专款或者按一定比例用于职业教育。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将农村科技发展和技术推广资金用于农村职业培训。

    第三十二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对中等和高等职业学校接受教育和职业培训的学生可以适当收取学费,经济困难学生和残疾学生酌情免收。收费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国家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职业教育奖学金和助学贷款,奖励学习成绩优秀的学生或者资助经济困难的学生。

    第三十三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办企业和从事社会服务的收入,主要用于发展职业教育。

    第一章实施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专门培训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国家鼓励金融机构以信贷方式支持职业教育发展。

    第三十五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对职业教育进行捐赠,鼓励境外组织和个人对职业教育提供资助和捐赠。提供的赠款和捐赠必须用于职业教育。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职业教育教师的培养培训工作纳入教师队伍建设规划,确保职业教育师资队伍适应职业教育发展的需要。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可以聘用专业技术人员、特殊技能人员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担任兼职教师。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便利。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举办单位和公民个人应当加强职业教育生产实践基地建设。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接受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学生和教师实习;对受雇实习的,给予适当的劳动报酬。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教育服务体系,加强职业教育教材的编辑、出版和发行。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 在职业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本法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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