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作
19号
《医疗美容业务管理办法》于2001年12月29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美容院规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张文康
2002 年 1 月 22 日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美容服务行为,促进医疗美容事业健康发展美容院规范,保护求医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美容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医疗机构》和《护士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美容,是指通过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创伤性、侵入性医疗技术,对人体外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恢复、重塑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美容医疗机构,是指主要从事医学美容诊疗的医疗机构。
本办法所称主治医师,是指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负责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执业医师。
医学美容为一级诊疗学科,美容外科、美容牙科、美容皮肤科、美容中医为二级诊疗学科。
医学美容项目由卫生部委托中华医学会制定并发布。
第三条 凡从事医疗美容服务的机构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卫生部(含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主管全国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含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美容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机构设立与登记
第五条 申请设立美容医疗机构或者在医疗机构内设立医学美容科室,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有明确的医疗美容诊疗服务范围;
(三)符合《医疗机构基本规范(试行)》;
(四)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设立美容医疗机构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设立审批和注册手续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自收到符合条件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答复主办单位。
第七条美容医疗机构颁发《医疗机构设立批准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时,应当向上级备案。
上级对下级违规行为作出的批准决定,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八条 美容医疗机构必须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方可开展执业活动。
第九条 医疗机构增设医疗美容学科,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并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条 美容医疗机构、医学美容部门开展医学美容项目,应当经登记机关指定的专业协会批准,并报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章 从业人员资格
第十一条 负责实施医学美容项目的主治医师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执业医师资格,并在执业医师登记机关注册;
(2)具有相关临床学科经历。其中,美容整形项目实施负责人应具有6年以上美容外科或整形外科专业临床工作经验;实施美容牙科项目的人员应具有5年以上美容牙科或口腔医学专业临床工作经验;负责实施中医美容科和美容皮肤科申请者分别具有3年以上中医和皮肤科临床工作经验;
(三)经医学美容专业培训或者进修取得资格,或者从事医学美容临床工作1年以上;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未取得主治医师资格的执业医师,可以在主治医师的指导下从事医学美容临床技术服务。
第十三条从事医疗美容工作的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护士资格,并在护士登记机关注册;
(二)具有二年以上护理工作经历;
(三)经过医学美容专业培训或者进修并取得资格,或者从事医学美容临床护理6个月以上。
第十四条 省级可以委托中介机构对主治医师资格进行鉴定。
第十五条 未经批准并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不得从事医学美容诊疗服务。
第四章执业规则
第十六条 医疗美容项目的实施,必须在相应的美容医疗机构或者设有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进行。
第十七条 美容医疗机构、医学美容部门应当根据自身条件和能力,在批准的诊疗科目范围内开展医疗服务,不得擅自扩大诊疗范围。
美容医疗机构和设有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不得开展未经备案的医疗美容项目。
第十八条 美容医疗机构从业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医学美容技术操作规程。
医疗美容机构使用的医用材料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医疗美容服务实行主治医师负责制。医疗美容项目必须在主治医师的负责或指导下实施。
第二十条 执业医师治疗患者前,必须将适应症、禁忌症、医疗风险和注意事项书面告知患者本人或者其亲属,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监护人签字同意。未经监护人同意,不得为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人实施医疗美容项目。
第二十一条 医疗美容机构和医学美容科室的执业人员必须尊重患者的隐私,未经患者本人或者监护人同意,不得向第三方公开患者的病情和病历。
第二十二条 美容医疗机构、医学美容科室发生重大医疗过失,必须按照规定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 美容医疗机构、医学美容部门应当加强医疗质量管理,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经登记机关批准开展医疗美容诊疗科目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医疗美容服务。
第二十五条 医学美容新技术的临床研究,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专家论证同意后方可开展。
第二十六条 各级应当加强医学美容项目备案审查工作。发现美容医疗机构或者设有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不具备开展某医疗美容项目的条件和能力的,应当及时通知该机构停止开展该医疗美容项目。
第二十七条 各有关专业学会、行业协会应当积极协助规范医美服务行为,加强行业自律。
第二十八条 美容医疗机构、医学美容科室发生医疗纠纷或者医疗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发布医疗美容广告,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护士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 涉及外科、口腔科、眼科、皮肤科、中医等相关临床学科疾病治疗的相关医疗美容活动不受本办法规定的约束。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对已开办的美容医疗机构和已开办医学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查,并补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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