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化妆品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科学、准确,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误导消费者。
二、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分为特殊化妆品和普通化妆品。国家对特殊化妆品实行注册管理,对普通化妆品实行备案管理。用于染发、烫发、祛斑美白、防晒、防脱发的化妆品,以及声称具有新功效的化妆品,属于特殊化妆品。特殊化妆品以外的化妆品都是普通化妆品。特殊化妆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生产、进口。因此,特殊化妆品的注册属于行政许可事项。
根据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广告内容所涉事项需要行政许可的,应当与许可内容一致。发布特殊化妆品广告或者宣传特殊化妆品功效的,应当提供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特殊化妆品注册证。对不能提供特殊化妆品注册证的特殊化妆品广告,根据《广告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过渡期5年(至2025年底),过渡期内可继续生产、进口、销售,过渡期满后不得生产、进口、销售化妆品。过渡期内,还可持有原专用化妆品批准文件进行宣传。
三、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化妆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化妆品广告不得明示或者暗示产品具有医疗作用,不得含有虚假或者误导性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以他人名义担保或通过暗示误导其效力的,构成虚假广告,被《广告法》和《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所误解,为法律所禁止。
四、使用性能、功能、销售数据的化妆品广告,应当遵守广告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引用第三方调查统计数据的,应当注明出处;相关数据有适用范围或有效期的,应当明确注明。如果涉及性能和功能的数据来源于实验结果或调查结果,如果实验或调查的条件、方法和范围对消费者对相关广告数据声明的正确理解有重大影响,则应在同时突出和清晰的方式。在广告中标注的方式。以特定方式对特定人群进行的实验或调查可能包含不确定性和不可重复的数据。因此,化妆品广告作为承诺或保证可能存在法律风险。
五、化妆品广告不得宣传医疗福利。
六、广告中宣传的化妆品名称不得含有“中药”、“中药材”、“中药精华”等词语,如“中药染发剂”、“中药药精洗发水”等
七、化妆品广告不得将“中药”、“中药材”、“中药精华”等词语与化妆品商标、类别等组合使用,造成化妆品相当于“中国药”、“中药材”、“中药”“精华”的语义,如“中药精华XX产品”等
八、化妆品广告不得将“中药”、“中草药”、“中草药精华”等词语与化妆品的功效结合使用,以免使消费者误解作用机制。化妆品的作用和使用范围,如“中药去头屑”等。
九、含有法定中草药成分的化妆品可能会出现在带有特定中草药产品名称(如“人参”、“首乌”等)的化妆品广告中。
十、在上述情形之外的化妆品广告中使用“中药”、“中药材”、“中草药精华”等词语,是否构成医学推广效果,应结合广告的相关上下文逐案确定。
由于《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的修订,对原化妆品广告标准进行了调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