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
(2020)浙02民中41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林某。
诉讼代理人:谭先生,山东海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刘某,山东海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平,女,199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
在上诉人(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赵世平网购合同纠纷案中,不服宁波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 0)浙0291民初836号)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9月15日法院受理该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开展改革开放试点工作的决定》二审程序由朱代红法官单独审理,本案审理完毕。
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赵某平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某公司提供的产品在销售给赵某平之前,经超微量安全生产实验室检测,产品符合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为合格产品。认定涉案产品质量不合格是错误的。退一步说,即使需要以备案作为产品合格与否的标准,企业提供的部分产品已经备案,不应责令企业退赔。产品。另外,某公司销售的产品经过不同机构的检验,并履行了检验义务,不存在欺诈行为。综上所述,某公司向赵世平提供了合格的产品,整个产品销售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行为,因此赵某平无权要求某公司对其进行退款和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赵某平一审诉讼请求。
赵某平辩称:某企业生产的化妆品在产品包装标签信息中没有备案号,标签信息不完整。其辩称的产品经过第三方检测,但只检测样品,并不能证明卖给赵某平的产品是合格的。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发现,2018年10月至11月,赵某平在某公司经营的亿科医研旗舰店购买了益科医研品牌角鲨烷深层原液、日夜修护水凝胶膜、柔焦。儿童提亮面膜,总价1796.91元。上述产品均为台湾产,均为进口化妆品。外包装上没有正式的中文标签,销售时也没有批准文号或备案号。
上述事实有赵某平等公司提供的购买记录截图、产品包装照片、网页截图等证据,以及赵某平等公司在一审中的陈述。试用。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产品为进口化妆品。根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规定,进口化妆品必须经国家商检部门检验;只有通过检查的人才可以进口。进口特殊用途化妆品必须经国务院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方可签订进口合同。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必须按规定备案。同时规定,标签、小包装、说明书不符合《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化妆品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不得销售。涉案化妆品未通过检验检疫,未取得批准文号或备案号,属于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化妆品。涉案产品因不符合中国法律,可被赵某平销毁。某企业作为卖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检验义务,即使明知涉案产品为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化妆品,仍隐瞒产品真实情况进行销售牟利,导致赵某平误会,多次从公司购买。涉案产品、公司行为已构成欺诈。一审法院认为,赵某平主张公司应退还货款并赔偿货款三倍的主张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5日作出判决:某公司自该日起十日内向赵某平退还货款1796.91元,并赔偿5390.73元。判决生效时。 逾期未履行支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翻了一番。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为25元,由公司承担。
经审理,发现某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涉案产品在销售前经过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合格产品。赵某平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某企业提供了超微量安全生产实验室的检测报告,但该报告仅用于对其委托的样品进行检测,不能证明某企业销售给赵世平的化妆品是合格的产品。本案涉案产品为进口化妆品。根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进口化妆品必须经国家商检部门检验;只有通过检查的人才可以进口。进口特殊用途化妆品必须经国务院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方可签订进口合同。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必须按规定备案。同时规定,标签、小包装、说明书不符合《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化妆品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不得销售。涉案化妆品未通过检验检疫,未取得批准文号或备案号,外包装无正式中文标签,属于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化妆品。公司主张其产品不合格的主张,本院不予受理。企业明知涉案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隐瞒真实情况进行销售,已构成欺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申请人承担。
此判决为终审判决。
朱某宏法官
2020 年 10 月 29 日
文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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