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第5号已于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管理办法
制作
2022年第5号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22年8月22日农业农村部第9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唐仁健
2022 年 9 月 7 日
动物诊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动物诊疗机构管理,规范动物诊疗行为,保障公众健康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动物诊疗,是指动物疾病的预防、诊断、治疗、动物绝育手术等经营活动,包括动物健康检查、取样、尸检、配药、给药、针灸、手术、填表等。诊断证明和出具动物诊疗等相关证明文件。
本办法所称动物诊疗机构,包括动物医院、动物诊所等提供动物诊疗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动物诊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农业农村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动物诊所信息管理系统。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优化许可流程,实行网上办理等便捷方式,加强动物诊所信息化管理。
第二章诊疗许可证
第五条 国家对动物诊疗实行许可制度。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在规定的诊疗活动范围内开展动物诊疗活动。
第六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动物诊所和诊所,动物诊所的使用面积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动物诊所所在地距动物养殖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市场不少于200米;
(三)动物诊所应当有独立的出入口美容院罚款规章制度表,出入口不得设在住宅楼或庭院内,不得与同一建筑物的其他用户共用通道;
(四)有布局合理的诊疗室、隔离室、药房等功能区;
(五)有诊断、消毒、冷藏、常规检测、污水处理等设备;
(六)有诊疗废弃物临时贮存、处理设施,委托专业处理机构处理;
(七)有感染或者疑似感染动物的检疫控制措施和设施;
(八)有适合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执业兽医;
(九)具有完善的诊疗服务、疫情通报、健康安全防护、消毒、隔离、诊疗废弃物暂存、兽医设备、兽药处方、药品、无害化处理等管理制度。
第七条 动物诊所除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有1名以上执业兽医;
(2)有布局合理的手术室和手术设备。
第八条 动物医院除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三名以上执业兽医师;
(二)有X光机、B超等设备;
(3)有布局合理的手术室和手术设备。
除前款规定的动物医院外,其他动物诊疗机构不得从事动物颅、胸、腹手术。
第九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动物诊疗机构所在地的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动物诊疗许可证申请表;
(二)动物诊疗所各功能区的地理方位图、室内平面图及布局图;
(三)动物诊所使用权证明;
(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五)执业兽医资格证书;
(六)设施设备清单;
(七)管理制度文本。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十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使用规范名称。未经相应许可,不得使用“动物诊所”或“动物医院”的名称。
第十一条 发证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和动物诊所的现场检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证机关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动物诊疗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从事水产动物疾病诊疗的,发证机关在颁发动物诊疗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同级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载明诊疗机构名称、诊疗活动范围、执业地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
动物诊疗许可证的格式由农业农村部统一规定。
第十三条 动物诊疗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单独申领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十四条 动物诊疗机构变更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在办理变更登记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市场主体。
动物诊疗机构变更执业场所和诊疗活动范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手续美容院罚款规章制度表,重新申请动物诊疗。和治疗许可证。
第十五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
动物诊疗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六条发证机关不得向申请人收取动物诊疗许可证费用。
第三章诊疗活动管理
第十七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依法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在诊疗场所显着位置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公开动物诊疗基本信息。从事诊断和治疗活动的从业人员。
第十八条 动物诊疗机构可以通过在本机构注册的执业兽医,利用互联网等信息技术开展动物诊疗活动,活动范围不得超过经批准的诊疗活动范围。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十九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兽医相关专业学生和毕业生参与动物诊疗活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兽用器械和兽药,不得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兽用器械、假冒伪劣兽药以及国家有关部门禁止使用的药物及其他化合物。农业农村。
第二十一条 动物诊疗机构兼营动物用品、动物饲料、动物美容、动物寄养等项目的,应当独立设置兼营区和动物诊疗区。
第二十二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使用标明机构名称的规范化病历,包括门诊(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病历档案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病历按记录形式不同分为纸质病历和电子病历。电子病历相当于纸质病历。
病历包括在诊疗活动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图像、切片等内容或数据。
第二十三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为执业兽医提供兽医处方,处方的格式和保存应当符合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兽医处方格式和申请规范。
第二十四条 动物诊疗机构安装、使用放射性诊疗设备,应当依法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动物诊疗机构发现动物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的,应当立即按照国家规定向当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及时采取隔离、消毒等防控措施,防止动物疫病扩散。
动物诊所发现动物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国家规定应当扑杀的疫病时,不得擅自进行治疗。
第二十六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处理感染动物及其排泄物、污染物和动物病理组织。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置诊疗废弃物,不得随意丢弃诊疗废弃物,不得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的诊疗废水。 .
第二十七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支持执业兽医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防控和动物疫病消灭活动。
动物诊疗机构可以通过承担政府购买的服务,开展动物防疫和疫病诊疗活动。
第二十八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配合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流行病学调查和监测工作。
第二十九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行专业知识、生物安全及相关政策法规的培训。
第三十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动物诊疗活动情况。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督制度,对辖区内的动物诊所和人员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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